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289,2009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橋樑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28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被告橋樑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8%計付,違約金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橋樑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橋樑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甲○○所不爭執,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5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7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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