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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付款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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