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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3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五號五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5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從未給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留置大型家具家電迄未搬遷,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3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6000元,被告從未給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現仍留置大型家具家電未搬遷等情,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6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依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8元
合 計 2000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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