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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319號
原 告 嵥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人字品實業社即楊觀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人字品實業社即楊觀觀與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叁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叄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瑪亞實業社即楊觀觀 (下稱瑪亞實業社)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嗣瑪亞實業社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742、054元,乃由被告人字品實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經銷合約、票據與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楊觀觀於前次到庭時對原告之主張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
(民國) (新台幣) 號碼
1、 人字品 彰化商業 98.04.10 222、100 98.04.10 CM 實業社 銀行東門 475
(即楊觀 分行 303
觀) 2
2、 同上 同上 98.05.10 同上 98.05.11 CM00 0000
0
0、 同上 同上 98.06.10 同上 98.06.10 CM00 0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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