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321,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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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321號履約保證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其中新台幣99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4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繳納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北市教育局)所簽訂「台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委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元,與被告簽訂一雙務有償契約,約定原告除須質押3,000,000元之定期存單外,並須支付總計508,333元作為對價,而被告則負有與訴外人北市教育局成立一保證契約之義務(內容為連帶保證原告與北市教育局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能確實履行)。

嗣原告已依約定提供質押3,000,000元之定期存單,並匯款508,333元與被告,被告亦開立連帶保證書請求北市教育局核定,原告即去函要求北市教育局於保證合約成立後,應將原告已繳納之10,000,000元退還,詎北市教育局竟無理要求保證期限須為資產返還完成後六個月止,形同要求將保證函之約期以不確定條件無限延長,不符保證契約之慣例,被告因而拒絕將保證契約更改為北市教育局所要求之條件,保證契約因而無法成立,原告因而要求被告退還所給付之對價508,333元,惟被告竟片面扣除高額手續費及違約金135,000元後,僅返還餘款373,333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伊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第5款約定,立約人(按即原告)應依委任保證金額每年按1%計付保證費,每筆最低一千元,並應於貴行(按即被告)保證文件簽發前一次付清,而本案保證金額為一千萬元,保證期間為97年5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故伊即依此約定計收保證手續費508,333元(計算式:00000000*1%*61/12=508333);

嗣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向伊申請解除保證責任,伊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第5款之約定及伊銀行之「法人金融授信業務各項費用計收細則」第6條規定:原收之保證費按剩餘期限佔保證期間之比例,以八折退還授信戶,計算本項交易所生及退還之費用為:⑴5個月保證手續費:41,667元(計算式:00000000*1%*5/12=41667);

⑵退還原告之未實現保證手續費:37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80%=373333};

⑶未退還原告之未實現保證手續費:93,333元,及伊因承作本件保證業務因而支出之業務、對保及審核等人力成本概算亦須44,2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6月16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5200800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8月8日府教社字第097367841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收據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被告業依兩造所訂定之委任保證契約於97年5月30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訴外人北市教育局;

嗣因北市教育局要求保證期限須為資產返還完成後六個月止,而被告認此形同要求將保證函之約期以不確定條件無限延長,不符保證契約之慣例,因而拒絕將保證契約更改為北市教育局所要求之條件,北市府並將該履約保證書退還原告,原告即於97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保證責任,並請求被告退還所給付之對價,被告則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第5款之約定及伊銀行之「法人金融授信業務各項費用計收細則」第6條規定:原收之保證費按剩餘期限佔保證期間之比例,以八折退還授信戶,計算本項交易所生5個月保證手續費41,667元、未退還原告之未實現保證手續費93,333元,合計135,000元後,僅退還原告37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73333)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被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委任保證契約第5款之約定及伊之「法人金融授信業務各項費用計收細則」第6條規定:原收之保證費按剩餘期限佔保證期間之比例,以八折退還授信戶,向原告計收5個月保證手續費41,667元、未實現保證手續費93,333元,合計135,000元,並退還其餘款項,於法是否有據?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66條雖有明定。

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亦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委任保證契約業已於97年5月30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訴外人北市教育局;

嗣因北市教育局要求保證期限須為資產返還完成後六個月止,惟被告認此形同要求將保證函之約期以不確定條件無限延長,不符保證契約之慣例,因而拒絕將保證契約更改為北市教育局所要求之條件,台北市政府並將保證契約退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所給付之對價,雖非無據。

惟查,被告為商業銀行,提供保證本為被告營業項目之一,被告以提供保證而收取保證手續費為營業收入之一,自為商業行為所允許,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相違背,此與一般之保證多為基於人情請託,並不另行收取任何手續費用者,尚有不同,原告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本件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而提供履約保證,並已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北市教育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顯已完成受委任事務,自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報酬;

雖嗣因北市教育局要求保證期限須為資產返還完成後六個,而被告認此形同要求將保證函之約期以不確定條件無限延長,不符保證契約之慣例,因而拒絕將保證契約更改為北市教育局所要求之條件,保證契約因而無法成立,惟並不影響被告已完成出具履約保證書之受委任事務之事實,嗣原告既至97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解除保證責任,被告依上開委任保證契約第5款之約定及原告銀行之「法人金融授信業務各項費用計收細則」第6條規定:原收之保證費按剩餘期限佔保證期間之比例,以八折退還授信戶,就被告辯稱依伊之「法人金融授信業務各項費用計收細則」第6條規定:原收之保證費按剩餘期限佔保證期間之比例,以八折退還授信戶,計算未退還原告之未實現保證手續費93,333元部分,經查,被告銀行之「法人金融授信業務各項費用計收細則」係屬被告內部之規定,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該項規定,是被告依該計收細則第6條規定,以原收之之保證費按剩餘期限佔保證期間之比例,僅以八折退還授信戶云云,自不得拘束原告,原告請求退還該未實現保證手續費93,333元部分,即屬有據。

五、至就被告所計算本項交易所生之5個月保證手續費41,667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1%*5/12=41667)部分,核屬履約保證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情形相當,被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核與被告自陳伊因承作本件保證業務因而支出之業務、對保及審核等人力成本概算亦須44,202元等情,尚屬相當,應認可取,是被告計收此部分手續費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應予退還云云,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所收手續費用中之未退還之未實現保證手續費9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退還被告所收因本件交易所生5個月保證手續費41,667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並確定如主文所示負擔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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