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324,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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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張逸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3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其中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民國96年1月5日持車號6392─BB之國瑞2000CC之CAMRY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典當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月息4%,被告於不到1個月期間即清償完畢,原告認被告頗有信用,乃於96年1月30日再次借款被告30萬元,並同意被告分3期還款,被告乃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15日(下稱(1)支票)、(96 年3月1日(下稱(2)支票)、96年3月13日(下稱(3)支票)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借款,嗣上開支票到期後,被告均另持面額同為10萬元,到期日延期之支票請求原告予以換票(被告換票情形如附表所示),因被告請求延期之時,均有結算自借款日(即96年1月30日)至該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15 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13日)之利息與原告,故原告乃同意與其換票,上揭被告交付之支票,均係用以清償系爭30萬元之借款,除上開(7)支票、(8)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被告於(6)支票到期即96年4月3日當天,雖曾再次請求延期清償,惟原告認被告債信恐有問題,故不同意再讓被告以新票延期清償,之後(7)、(8)支票均遭退票,故被告迄今仍有20萬元借款本金未償。

又兩造系爭借貸30萬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4%,而被告自上開(4)支票到期後換(7)支票、(5)支票到期後換(8)支 票迄今,即未給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乃請求統一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借款利息月息4%即年息48 % 計算之約定利息。

另被告於典當系爭車輛時,曾簽發汽車 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承諾其如不按時繳息,原告得自請 鎖匠開鎖拖回,所需費用3萬元由被告負擔,故乃依約請求 拖車費3萬元,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 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簽發上開(1)、(2)、(3)支票3紙雖均兌現,然 係被告於到期日請求原告延期清償而另開新票換舊票,因上 開(1)、(2)、(3)支票原告已先存入銀行帳戶,如取 回需另支出手續費,乃由原告提供現金10萬元與被告換票, 供被告存入票款,以俾支票兌現,而非被告匯款讓支票提兌 ,苟被告已匯入票款清償借款,其焉有可能另簽發(4)、 (5)、(6)、(7)、(8)支票與原告;

另被告主張原告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借款利息高於原約定月息4%,非屬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至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走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22,200元(即每月租金179,000×18個月(即96年12月8日起迄98年6月8日止)),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然被告對原告尚有上開20萬借款及借款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取回質物,原告所為非屬侵權行為,被告自無請求損賠主張抵銷之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月5日、96年1月30日持支票向原告各借貸30萬元,扣除利息96年1月5日實際拿到金額28.02萬(月息9%以上),96年1月30日實際拿到金額27.12萬(月息9%以上),原告趁被告急需要周轉金,故意將利息提高至月息9%以上,並要求被告簽署30萬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原告也承諾當96年1月5日及96年1月30日借款時所該開立之支票都兌現時,需退還承諾書所有資料,現支票都已兌現,原告均未退還該資料,且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換算後均超過年息9%,再者,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說只要有支票就可借款,被告已告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產權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未繳清汽車租賃款項時不得典當、扣押、任意拖走、轉讓、過戶,原告在被告及需要周轉金時,趁人之危,逼迫被告簽署30萬元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原告也承諾當96年1月5日、96年1月30日所開立支票都兌現時,被告與原告所簽署資料權利已消滅,原告明知權利已消滅,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將被告車子拖走,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系爭車輛遭原告拖走,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需每月支付格上汽車公司179,000元租賃費,從96年12月8日至98年6月8日共計18個月損失322,200元租賃費用,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是被告雖於96年4月初起持上開(7)、(8)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惟此為新成立債權,並無約定任何擔保品,原告上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票據債權不存在,至於原告請求借款債權部分,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與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20萬元本金迄今未清償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7)、(8)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然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係被告於96年1月30日持系爭車輛典當所借,清償期原約定96年3月13日,原告並簽發上開(1)、(2)(3)支票3紙分期清償,然上開支票發票日到期均經被告請求展延清償期後,經原告同意並由被告持(4)、(5)、(6)支票換票,惟(4)、(5)支票到期後,被告再請求展延清償期,並經原告同意並由被告持(7)、(8)支票換票等情,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其於9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以經其交付原告(1)、(2)、(3)支票兌現清償,而原告主張借款係其於96年4月初持(7)、(8)支票另行無擔保借款20萬元之新債務等情,茲本案爭點首為,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萬元債務係96年1月30日之借款30萬元其中未清償之20萬元舊債務,或係被告主張於96年4月初所借之新債務?(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上開(1)、(2)、(3)、(4)、(5)、(6)支票提兌資料各1份及(7)、(8)支票與退票紀錄各1份、96年1月30日典當借據收據1份、被告簽發票號027657號本票1份、當票1份等資料可證,且被告對於(4)、(5)、(6)支票真正均未爭執,再者觀諸(4)、(5)、(6)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原告主張原借貸債權約定清償期96年3月13日之後,且在(7)、(8)支票發票日之前,果若被告所陳其已於96年3月13日前以(1)、(2)、(3)支票兌現清償借款30萬元屬實,則被告何以在無借貸關係下,又簽發交付(4)、(5)、(6)之支票與原告?再者,觀諸(7)、(8)支票係同一帳戶支票,然票號分別為0000000、267107,並非連號,應非同時簽發,是被告主張其未清償之借款20萬元債務係其於96年4月初持(7)、(8)支票同時向原告所借,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清償20萬借款係被告於96年1月30日持(1)、(2)、(3)支票借貸後,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分別到期未能清償,而陸續以附表所示(4)-(8)之支票換票延展清償期,然(7)、(8)支票屆期仍跳票未清償等情,並非無據,堪可採信,綜上,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0萬元,係被告於96年1月30日向原告所借30萬元其中尚未清償之20萬元債務,並非被告於96年4月初另向原告新貸20萬元之借款債務。

(2)次為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上開2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屆清償 期?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約定借款利息是否 有據?1、原告主張20萬借款債權清償期原有約定至96年3月13日屆至, 被告並持(1)、(2)、(3)支票交付原告清償一節,嗣因 (1)、(2)、(3)發票日到期後,被告均請求延期清償而 以附表所示換票方式展延清償期等情,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可證本件原借款契約嗣因原告同意被告換票而延展至票載 發票日,故本件原告主張2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其中10萬元 應展延為(7)支票發票日即96年4月10日,其中10萬元應展 延為(8)支票發票日即96年4月17日,而上開(7)、(8) 支票到期經原告提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借款20萬元均屆清償 期不獲兌現,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 金2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2、至原告請求上開借款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觀其立 法理由,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 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 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 利息為月息4%即年息48%一節,被告就兩造借款約定月息4 %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於借款時均先預先利息,故實際取得 本金換算支付利息應為月息9%等情,惟無法舉證原告有先預 扣利息之證據,故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係月息4% 一節為真,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換算為年息48%,已超過上 開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是原告就上開借款約定利率超過年息 20%部分,依上開民法規定無請求權,自不應准許,另有關 原告請求上開20萬元借款利息期間均自96年3月28日起(即 (5)支票發票日到期翌日)至清償日止期間,然原告主張上 開借款20萬元原係有約定清償期96 年3月13日,僅原告於原 訂清償日前又同意被告以附表所示情形換票延展清償期,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2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部分清償期 係延展至(7)支票發票日即96年4月10日,其中10萬元部分 則延展至(8)支票發票日即96年4月17日,故原告所得依約 請求上開借款約定利息之期間者,僅係借款後至借款清償期 屆至期間,至於兩造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至被告清償日止期間 ,原告所得請求者,僅屬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並不請求遲 延利息(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審酌,故本件原告請求借款20萬元利息部分,其中10萬元 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其中10萬元自96年3月28 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3萬元部分:經查,被告於典當系爭車輛時,曾簽 發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承諾其如不按時繳息,原告 得自請鎖匠開鎖拖回,所需費用3萬元由被告負擔,此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1份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切結書之真正 ,堪認屬實,而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清償以及支付借款利息 後,即於96年4月12日委請威成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 成公司)協尋系爭車輛並為拖吊回原告處並支付3萬元費用 ,亦有提出威成公司請款證明為據,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協尋拖車費用3萬元,並非無據,應屬有理。

(4)至被告雖以原告擅自拖走系爭車輛,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支付格上汽車公司租賃費用322,200元之損害, 對被告應負322,200元損害賠償債務,進而主張與原告上開 借貸債權抵銷而為抗辯一節,雖有提出96年1月5日、96年1 月30日承諾書各1份、(1)、(2)、(3)支票兌現明細 表1份、格上汽車公司存證信函、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 、未繳罰單明細、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及特別約定附約1份 為據,但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於96年1月5日、96年1月30 日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典當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當票1份、典當借據收據1份可稽,而就被告於 9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債務,迄今尚有20萬元未清 償一節,已於上開理由(1)中詳述,茲不贅敘,又查,原 告於96年1月5日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內容約定 向原告借回系爭車輛使用,若逾期未歸還或不按期繳息, 願意無條件接受原告自請鎖匠開鎖、拆牌或拖吊車拖回處 置,並負擔所需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汽車借出使用保管 切結書,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乃依上開出借使 用保管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車輛拖回自為保管,難認有 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至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 確有清償原告主張之20萬元借款,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 10萬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其中 10萬元部分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依汽車借出使用保管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96年1月30日用支票向反訴被告各借30萬元,扣除利息96年1月5日實際拿到金額28.02萬(月息9%以上),96年1月30日實際拿到金額27.12萬(月息9%以上),反訴被告趁反訴原告急需要周轉金,故意將利息提高至月息9%以上,並要求被告簽署30萬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反訴被告也承諾當96年1月5日及96年1月30日借款時所該開立之支票都兌現時,需退還承諾書所有資料,現支票都已兌現,反訴被告均未退還該資料,且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借款利息換算後均超過年息9%,再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款時,反訴被告說只要有支票就可借款,反訴原告已告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產權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未繳清汽車租賃款項時不得典當、扣押、任意拖走、轉讓、過戶,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急需要周轉金時,趁人之危,逼迫被告簽署30萬元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反訴被告也承諾當96年1月5日、96年1月30日所開立支票都兌現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署資料權利已消滅,反訴被告明知權利已消滅,在反訴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將反訴原告車子拖走,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走,造成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每月支付格上汽車公司179,000元租賃費,從96年12月8日至98年6月8日共計18個月損失322,200元租賃費用,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主張與反訴原告於96年4月初持上開(7)、(8)支票2紙向反訴被告借款2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原告與格上汽車公司租約已於96年12月8日到期,因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拖走,以致無法準時辦理過戶,故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未繳罰單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返還車號6392-BB國瑞兩千CC之CAMRY汽車一部與反訴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未繳罰單37166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上開發票日96年4月10日(即(7)支票)、96年4月17日(即(8)支票)係反訴原告簽發用以清償於96年1月30日借款30萬元其中20萬元借款,並非新成立之借款債務,反訴原告係於96年1月5日持系爭車輛為當物,向反訴被告借款30萬元,嗣反訴原告依約清償,又於96年1月30日再次向反訴被告借30萬元,反訴原告要求分3期還款,並簽發上開(1)、(2)、(3)支票用以清償,惟3紙支票到期當天,反訴原告均持到期日延後、面額10萬元之支票請求反訴被告予以換票,因反訴原告請求延期之時,均有結算自借款日至支票到期日之利息予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同意換票延期清償,反訴原告以新票換舊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上開附表所示(1)-(8)支票均係用以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嗣(7)、(8)支票到期前反訴原告請求換票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後,上開支票到期即遭跳票不獲兌現,是反訴原告尚未清償期中20萬元借款債務,反訴原告主張(7)、(8)支票係持票借款成立之新借款債務非事實,否則反訴原告焉有可能未取回當票而另再與反訴被告成立新借貸契約,而系爭車輛係擔保原借款30萬元債務,因反訴原告未依約清償,故反訴被告自得依兩造所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取回系爭車輛,反訴原告於未清償上開20萬元借款及利息前,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質押車輛,按兩造簽訂之汽車寄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反訴原告遲延清償時,反訴被告得自行取回車輛,故反訴被告取回車輛並無不法,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稅款、罰鍰,其繳納義務人係訴外人佳訊公司而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此部分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30日以系爭車輛典當並持(1)、(2)、(3)支票向反訴被告借貸30萬元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反訴被告於96年4月12日將係車車輛自行拖走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一)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向反訴被告於96年1月30日借款,反訴被告依96年1月30日承諾書應返還系爭車輛與反訴原告一節,固據提出(1)、(2)、(3)支票已提兌資料及承諾書1份為據,然查,反訴原告迄今未清償向反訴被告所借款本金20萬元債務,係其於96年1月30日之借款30萬元其中未清償之20萬元舊債務,並非反訴原告於96年4月初持(7)、(8)支票所另借之新債務,亦即反訴原告持(7)、(8)支票交付反訴被告係因原清償(1)、(2)支票到期請求延期清償而以(4)、(5)支票 換票後,(4)、(5)支票到期前,再次請求延期清償而 以(7)、(8)支票換票清償舊債,並非成立新借款債務 等事實,本院認定理由業詳述於上開壹、本訴理由四(1) 中,茲引用不再贅敘,是反訴原告雖提出(1)、(2)、 (3)支票兌現資料,然上開支票到期兌現係反訴原告以(4)、(5)、(6)支票換票延期清償,而由反訴被告同 意後各交付現金10萬元與反訴原告使支票不跳票,是難認 反訴原告於(1)、(2)、(3)支票提兌後已清償上開30 萬元債務,至反訴原告所提被告於96年1月30日書立承諾書 ,其內容字面雖係載當佳訊公司開立支票之(1)、(2) 、(3)支票兌現後,需將本票(金額30萬元、027657)、 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 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書 等退還佳訊公司,然核反訴被告簽立上開承諾書之真意, 應係指反訴原告(1)、(2)、(3)支票到期提兌而清償 30萬元借款後甚明,是反訴原告交付之(1)、(2)、(3 )支票到期既係向反訴被告換(4)、(5)、(6)支票請 求延期清償,而未實際清償借款,難認已構成反訴被告承 諾書所載之返還上開系爭車輛相關資料之要件,反訴原告 既未清償系爭車輛典當借貸債務,被告自無依上開承諾書 履行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承諾書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一節,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二)又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30萬元,原即有法律原因保管系爭車輛,反訴原告係在反訴被告同意下取回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發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與反訴被告,並約定若不按期繳息,願無條件接受反訴被告自請鎖匠開鎖、拆牌或貼吊車拖回處置等情,是反訴原告於借款後,既有未依約清償繳息之情形,反訴原告依兩造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自得拖回系爭車輛保管,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拖回系爭車輛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難認可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未繳罰單37166元等情,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承諾書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37,1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1、發票日96年2月15日支票(下稱(1)支票)到期後換發票 日為96年3月20日支票(下稱(4)支票),到期後再換發 票日96年4月10日支票(下稱(7)支票)。
2、發票日96年3月1日支票(即(2)支票)到期後換發票日96 年3月27日支票(下稱(5)支票),到期後再換發票日96 年4月17日支票(下稱(8)支票)。
3、發票日96年3月15日(即(3)支票)到期後換發票日96年4 月3日支票(下稱(6)支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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