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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宜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限,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 6月27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130,404元。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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