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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同時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銀行、玉山商業儲蓄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按約定計收利息及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帳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3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53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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