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大陸人士,其於民國84年12月與訴
- 二、被告辯稱:
-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非係以「被告因為辦理申請定
- (二)又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事件中,該件原告即本件
- (三)原告另以「被告借款之際,不願告知原告其在銀行已有高
- (四)系爭款項實為原告代替戴修身或戴國南支付生活及扶養費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84年12月與原告之兄戴修身結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未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對有借貸契約存在一節,係以其父
- (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係因被告申請定居依規定需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辯關於系爭款項係原告代戴修身支付生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50萬元款項確屬借款一節既不能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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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3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大陸人士,其於民國84年12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戴修身結婚,並育有一子。
被告於93年間為辦理申請定居需要銀行存款證明,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戴國南借款後,再借給被告,上揭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北簡字第33745 號判決認定在案,但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
又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抗辯,否認向原告借款,因為辦理申請定居需要38萬(24個月的基本工資,實際上應為42萬元),不需要50萬元云云;
但查,被告借錢之際,不願告知原告其在銀行已有高達35萬元之存款;
另原告93年5月24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之帳戶後,始超過財力證明標準,且被告當天立即向入出境管局申請定居,足證該50萬元之性質確實是出於借貸,原因是被告要辦財力證明。
又戴修身與被告另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鈞院97家訴第165號),原告得知戴修身之前即委託友人將大陸之房屋租金收入按月匯款16,480元予被告為生活費之用,但被告住在公婆家,實際生活支出寥寥可數,故租金收入全數存在存摺內;
迄93年5月時,被告存摺已有35萬多元;
但被告未告知在台親友此情。
是被告先前辯解要原告50萬元是支付生活費或教育費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此觀之被告在93年年底時,將其存摺內之存款辦理定存100萬元自明,完全沒有用在所謂的生活費跟教育費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非係以「被告因為辦理申請定居需要銀行存款證明,遂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向父親戴國南借款後,再借給被告」云云,並僅以另件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宣示判決筆錄與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惟查,該50萬元係原告代戴修身支付生活及扶養費用所匯,且匯款當時被告與原告父親戴國南同住,若真有借款一事,原告為何不直接請被告向戴國南借貸?實則,原告於戴國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判決認定雙方(戴國南與被告間)無借貸合意後,始臨訟捏造該款項為原告向戴國南借款,再由戴國南匯款予被告此一迂迴之事實。
又若真為借款,何以原告與戴國南間連借款人為誰亦無法確定? 且若該50萬款項真為作為被告存款證明之用,則為何雙方並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原告於被告辦妥定居後亦無催告返還,甚於原告見證被告與原告哥哥戴修身96年12月間離婚時,亦無要求返還,其主張為借款顯與常理不符。
本件在被告前夫戴修身違反離婚協議,被告於97年6月間聲請調解後,先由戴國南主張該款項為借款,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判決認定雙方並無借貸合意後,原告始臨訟捏造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借予被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事件中,該件原告即本件原告之父親戴國南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借予被告,顯與原告本件主張矛盾,原告何以該案宣示判決筆錄為本件舉證?被告不明所以。
又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判決駁回戴國南之訴,判決主要理由為被告並未與戴國南達成系爭50萬元之借貸合意(見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宣示判決筆錄第3頁倒數第13、14行),何以被告與戴國南間無借貸合意,即能證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即有借貸合意? 原告舉證顯未能證明其待證事實。
且證人係就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故證人必為第三人,原告所舉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雖為原告於該案之證述,然原告之陳述,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仍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難謂係證人之證述。
甚且,原告於該案證稱:「(法官問: 被告有請你去借錢嗎?)沒有。
但是我大哥出事後,有交代我要照顧被告的生活,所以被告有任何金錢的問題,都是我出面處理,包括當時生活費的安排都是我在調渡。」
通證原告因戴修身交代照顧被告母子生活,由原告調渡生活費,該50萬元係原告代替戴修身或戴國南支付生活及扶養費用所匯,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相矛盾。
(三)原告另以「被告借款之際,不願告知原告其在銀行已有高達35萬元之存款」、「被告當日立即向入出境管局申請定居」云云。
惟查,若該50萬元係用以辦理被告申請定居需要銀行存款證明之用,原告豈未先查詢或詢問被告銀行存款數額,即率爾借予50萬元之理? 且被告並非於匯款當日(93年5月24日)申請定居,而係於97年7月26日始向提出定居申請,可證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四)系爭款項實為原告代替戴修身或戴國南支付生活及扶養費用所匯被告自90年移居臺灣後,含辛茹苦扶養幼子,婆家除提供住宿外,對於幼子之教育與其生活照顧幾不聞問,相關費用皆由被告舉債支付,對此,被告曾於93年3月間前往中國大陸探視戴修身,向戴修身反應此情後,戴修身遂表示會請戴國南或其弟即原告支付50萬供被告支應相關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被告於5月間返臺後,於93年5月24日接獲原告通知匯款,就被告之認知,乃原告接獲戴修身通知後所為之給付。
此亦與原告於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 被告有請你去借錢嗎?)沒有。
但是我大哥出事後,有交代我要照顧被告的生活,所以被告有任何金錢的問題,都是我出面處理,包括當時生活費的安排都是我在調渡」等語相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84年12月與原告之兄戴修身結婚,並育有一子,原告於93年5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在臺北銀行文德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原告之父戴國南於97年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3745號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未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主張爭執為原告所匯款之50萬元是否為其借款予被告之款項,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對有借貸契約存在一節,係以其父戴國南向被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50萬元,業經本院97年北簡字第3374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駁回確定,被告所為該50萬元係戴修身作為其生活及教育費抗辯不足採為由。
原告於上開乙○○與被告間之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辦臺灣的身分證,當時政府規定要有財力證明,大約接近40萬元左右,我問50萬元夠不夠,我可以先跟父親調50萬元來辦財力證明,是我開口向父親借,因為我現金不夠,我父親同意,因為他認為只是辦財力證明,辦完以後就會還錢。
我就帶著我父親到內湖彰化銀行,我父親拿著存摺跟印鑑,由我幫忙寫提款單由我父親蓋章,再寫一份匯款單,直接匯到帳戶。
(問:為何辦理臺灣身分證的手續後,沒有立即要求歸還?)因為當時不好意思,且被告來臺生活還不習慣,所以不忍心追討得那麼急,過半年後我有跟被告問這筆錢,被告跟我說花得差不多了,我只好跟我爸商量,等我大哥戴修身從看守所出來後,再來商量這筆錢怎麼處理,我大哥後來96年12月出來,我大哥和被告就鬧離婚,就沒有想到這筆錢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大哥在大陸有資產,他們當時在協議那筆資產要如何分配,那筆資產光被告分到就有1,000多萬元,所以就沒有談這筆錢。
當初是伊想到要和戴國南借錢。
被告也知道,被告並沒有請我去借錢,但我大哥出事後,有交代我要照顧被告的生活,所以被告有何金錢的問題,都是我出面處理,包括當時生活費的安排都是我在調渡。
被告的生活費來源有二,一是租金,租金部分是由被告自已收取,這部分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錢是全部集中在大陸會計張小姐,在93年12月那位房客退租後,我印象中還有介紹另一個房客來租,另外我大哥在大陸投資的公司,每個月有1萬人民幣,全部集中在張小姐,被告如果要錢的時候,就去大陸向張小姐領人民幣。
(問:為何93年7月5日之前是由王惠莉匯款存現給被告?)因為王惠莉是房客的太太,他是臺灣人,為方便被告領錢,所以直接在臺灣存現給被告,之後的房客是大陸人,不可能匯款到臺灣,所以只好由被告到大陸去向張小姐領錢。
我沒有幫被告領取過生活費,都是被告直接去領的。
當時被告沒有說這筆錢要何時歸還」等語。
然查,原告為戴國南之子,為該案作證尚有偏頗之虞,而在乙○○上開事件遭判決駁回確定後,亦難逕依原告在該件之證言,即可認原告在本件之主張即為真正。
(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係因被告申請定居依規定需有財力證明而向其借款一節。
查,戴國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事件中,經該件發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經該署於97年11月3日以移署移陸彥字第09710 377650號函覆:「查甲○○女士於93年7月26日申請定居時,係依93年4月8日臺內警字第0930079965號令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1.最近1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
2.最近1年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者。
3.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孟女士檢附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經審查會通過於93年9月2日發證」。
而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最低基本工資為15,840元,此為眾所週之事,則依上開函件所提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就關於存款部分需達380,160元以上(24*15,840=380,160)。
然依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附被告於申請定居時所提存摺影本,被告該存摺於93年5月24日原告匯款前結餘金額為355,471元,與上開380,160元之金額已相差不多,則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作為申請定居存款證明,實有疑問。
是自難僅憑被告於原告匯款2月後憑該存摺資料申請定居,即認原告主張該款項係被告向其借用一節為可取。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辯關於系爭款項係原告代戴修身支付生活及扶養費用所為給付云云均不可取,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節為實在等語。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關於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確有匯款50萬元予被告,然僅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尚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款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就該50萬元確係借款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則原告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50萬元款項確屬借款一節既不能證明,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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