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363,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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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3734元,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萬3千元,睽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街142號「萬代年華」社區之住戶,對該公寓大廈地下二樓之機械停車位有所有權,其於該停車位放置5576-UY之福斯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非萬代年華社區之住戶,然承租該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編號10號之停車位。

民國98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其至停車位準備開車外出,並將車輛發動、打開車燈、左側前門,擬至後座及後車廂取出CD放置前座,因此打開前揭左側後車門及後車廂;

此時,詎被告到達停車場,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尚在停車位中,隨即啟動機械停車位按鈕,原告此時隨即躲入車內並大聲呼喊,被告卻未及時按下緊急停止之按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損壞,其支出修繕費用23萬3千元(業經減縮聲明)、車輛減損價值20萬元,共計43萬3千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逗留於車內之時間長達5分鐘,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時,其目視方向無法得知原告之車門未關,是系爭事故發生非全然被告之過失。

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權重複請求,顯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街142號「萬代年華」社區之住戶,對該公寓大廈地下二樓之機械停車位有所有權,其於該停車位放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雖非萬代年華社區之住戶,然承租該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編號10號之停車位;

98年3月23日因被告操作系爭機械停車位按鈕,而產生本件損害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為憑,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8年3月23日中午其至停車位準備開車外出,並將車輛發動、打開車燈、左側前門、左側後車門及後車廂一節,有該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知,被告到達停車場,操作按鈕定點時,豈有未能知悉之理?以其目視方向無法查知原告之車門未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另以原告停滯於車輛時間「長達」五分鐘,因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停滯於車輛之時間,並不能用以卸免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位時應注意是否有人尚停留於機械停車位中之重大注意義務。

且原告既停滯於停車位內,車燈開啟、車門洞開已如前述,被告如有注意,自不可能仍按鈕操作停車位,因此,更加確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殆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與原告停滯於停車格內無涉,自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甲、回復原狀車損部分:

(一)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修復鈑金金額折扣後為1萬5442元、烤漆金額為1萬2240元,業據其提出保險核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零件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

又依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9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迄至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8年3月間為止,已實際使用1年4個月,則該自用小客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1萬362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1萬362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車損費用,共計14萬1302元,依法有據,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

乙、車輛減損價值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以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

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回復原狀,此為前揭條文八十八年之立法意旨所明揭此旨。

是依前揭立法意旨之說明,被害人對於不法毀損其物之加害人,得請求物之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者為選擇權關係。

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因毀損修復後,減損10萬元之價值,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證,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業經送請原廠修復,並依法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如前所述,是其重複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顯非適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依法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共14萬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其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205,318元x(1-0.369)=129,555元(折舊第一年之殘值)129,555元x0.369=47,805元(原第二年12個月折舊之金額)47,805元x1/3年=15,935元(本件第二年僅折舊4個月之金額)129,555元-15,935元=113,620元(第二年系爭車輛所剩殘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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