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415,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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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4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約定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97%採機動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 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仍欠借款本金405,795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上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本用帳單費用明細表、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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