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亦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姍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亦富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姍蒂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19日,以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60,030元之支票1紙,於民國98年3月19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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