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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商銀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4,146元(含代償金額100,246元、利息3,9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04,146元,及其中100,246元部分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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