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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利息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酌減消費借貸即信用貸款之違約金為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千元,其中新臺幣參百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路○段6號8樓,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讓與人,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利息為年息18.15%,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環本息,若逾期還款者,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伊無力定期清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96年8月間將上開對伊之債權讓與原告。
伊非故意賴債不還,實在是因為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已隨金融政策大幅調整縮減,房貸利率通常不超過年息2%,信貸利率一般僅約3.5%上下,情事已然變更,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起訴被告,並聲明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伊為債權之受讓人,受讓部分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自得對原告主張上揭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款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及清償明細表及登報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乃適用於不同情況而無同時適用之可能,前者為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後者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
經查,被告未曾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部分起訴原告清償借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適用之餘地。
而被告雖曾就本件本息部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以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是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亦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而來,且受外延之情事變更事實(諸如:戰爭、天災、通貨膨脹、金融危機等)之拘束而為其適用之界限,非由審判法官主觀之擅斷。
上開規定之適用,以一切法律行為成立基礎事實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發生變動,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且該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依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而查,金融銀行業之放款利率,本隨著銀行經營成本及風險控管、全球或國內景氣榮衰、中央銀行之貨幣政策、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等而有所變動,金融業者放款利率之變動性,本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而得以預見,只要當事人就該放款利率之約定未違法律之規定,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皆應予尊重並維持其法安定性。
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8.15%,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環本息,若逾期還款者,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得依其約定對原告主張權利,就利息部份,尚無違民法第205條關於年息上限20%規定,本於上揭關於金融業放款利率之說明,利率之變動尚難謂情事變更,原告對此亦非不可預料,復未顯失公平,原告空執詞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大幅減縮等語,請求酌減利息部分,實無理由。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定期清償而遲延給付信用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上揭約定違約金,被告將負換算分別為按年息1.815%(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3.63%(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算之違約金義務,併計利息將高達年息19.965%(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21.78%(逾期超過6個月者),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職權予酌減為按年息1.85%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酌減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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