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628,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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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6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41號5樓樓梯間,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持掃把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大腿、左腹瘀腫、左膝紅腫等傷害。
翌日1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45號前,被告復揮拳毆打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左眼臉瘀傷之傷害。
被告傷害原告,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755元,減損工作薪資收入97年9月、10月各6萬元,總計120,000 元,又原告因受不法侵害,身心異常痛苦,並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
以上總計請求182,75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無意見,但原告從來無工作,只有帶狗去拍一支廣告,且原告受傷輕微並無不能工作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二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傷害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單據、名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次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2,755元,並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被被告毆打減損工作薪資收入97年9月、10月各6萬元,總計120,000元等情,雖提出名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名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因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而受傷,身心非常痛苦,自屬當然。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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