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636,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然因其於被告公司尚有部分房貸款項,嗣由被告公司成為最大債權銀行。

然被告公司於協商期間,百般刁難,其所提出之清償條件均不為被告公司所接受,最終致協商無法成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情事所致其他各債權銀行所增收之利息及精神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損害部分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均屬不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原向其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然因其於被告公司尚有部分房貸款項,嗣由被告公司成為最大債權銀行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公司之債務協商不成立,受有各債權銀行增收利息之損害云云。

首查,原告之其他各債權銀行向其收取利息,係因原告與該等銀行間之債權債務約定所致,是該等銀行收取之利息乃因渠等間之契約關係而來,與被告公司與其之債務協商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顯與法未合,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再者,民法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需法有明文始得請求之,本件原告對於其基於何項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迄今均未說明,是其遽提起此部分訴訟已無依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及精神損失,約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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