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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日委託其夫即訴外人鍾毅明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專任委託書」,約定將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8號12樓之1建物暨該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區○○路2小段473地號持分,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委託期間自98年3月3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委託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1,280 萬元,並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原告)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
而買方出價承購之條件,若與本委託書相當或較有利甲方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生效成立。
乙方依本委託條件尋得買方,並代理甲方收受定金後,於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前,若...( 二)、買賣契約不履行可歸責甲方者,由甲方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且乙方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甲方同時應給付該成交價額4%服務報酬全額與乙方」。
嗣雙方再於98年3月8日以契約內容調整同意書,變更上述委託書之原委託售價之約定,而另約定原則上對外委託售價標示為1,146萬元,但以出價不低於被告實拿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即同意出售。
嗣於98年3月21日原告尋得買方即訴外人謝宛倫出價1,133萬元,原告並與謝宛倫簽定定金契約交付原告定金200,000元,核該出價與上述不動產買賣專任委託書售價變更後所約定之被告實拿售價1,080萬元相當,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再為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定金時生效,從而被告應負有與買方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
惟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簽約之義務遭被告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00元 (即成交金額1,133萬×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98年3月8日以契約內容調整同意書約定原則上對外委託售價標示為1,146萬元,但以出價不低於被告實拿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即同意出售,然被告遽以購買總價款1,133萬元即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顯違返被告之委託,且上述契約調整同意書因並未給予審閱期間及構成差價之收取而無效,該契約內容調整同意書所載「屋主最低實拿金額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
係指買賣總價金扣除房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仲介費等衍生費用後,被告應實際獲取1,08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成交價額扣除仲介費用餘額,則原告與謝宛倫以1,133萬元成立買賣定金契約,扣除衍生費用後,被告實際獲取價金總額低於約定之1,080萬元,是原告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專任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調整同意書及買賣定金契約等件為證,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1,133萬元與謝宛倫成立買賣定金契約,顯低於98年3月8日以契約內容調整同意書約定對外委託售價之1,14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未合於被告所委託之條件,是原告為服務報酬之請求,自無理由。
至上開調整同意書約定以出價不低於被告實拿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即同意出售部分之記載,其真義為何,既未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或經消費者之被告同意受其拘束,如首揭之說明,該條款尚難認即為契約之內容;
且被告亦抗辯稱:否認買受人出價不低於1,080萬元即同意出售等語,則上述具有疑義之事實,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
是本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00元 (即成交金額1,133萬×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潘慶賢及謝宛倫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及買方確已交付定金之事實,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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