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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映畫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簽立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其營業客車車廂內、外左右兩側及後側車體供原告映畫公司承包辦理廣告業務,嗣於同年9月間原告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力公司)再與原告映畫公司、被告三方簽訂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充合約書,由原告映畫公司、強力公司連帶辦理本件系爭合約之廣告業務,及連帶履行系爭廣告合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強力公司並依約交付如附件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97年1月16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嗣因97 年下半年起發生全球金融海嘯,廣告量嚴重滑落,原告為求生存乃於97年12月15日、25日函請被告降低租金及減租車輛數,惟被告拒不處理,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再經原告多方向被告反應時局,兩造乃於98年3月12日經由台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之協調下達成協議,即兩造車廂廣告租金付至98年3月31日止解除合約(應係終止合約);
被告應退還被告已支付未到期之98 年4月1日兌現之(租金)支票;
對於2個月履約保證金部分,違約部分雙方同意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並即於98年3月30日將原本出租與原告公司之車廂廣告版面再度為出租之招商公告,是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
有關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廣告版面出租合約之後續處理事宜,原告於同年3月16日以台北34支局第6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上開協議辦理終止合約之後續事宜,惟被告於同年月31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覆原告,有關退還已支付未到期之支票乙案,業經被告公司於98年3月26日提報董事會確認,惟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公司將依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規定通知銀行撥付,被告此舉顯然違反雙方之上開協議,兩造系爭廣告出租合約既經合意終止,原告並依約給付租金至98 年3月31日,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並以上開98年3月3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表示未到期之支票應返還予原告公司乙案業經提報其公司董事會確認在案,原告已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依照兩造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該項保證金或保證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如有積欠甲方款項於扣除或繳清5日內無息發還。」
,今兩造合約業合意終止,且原告公司未積欠被告大都會公司任何款項,則被告公司自應返還該保證函與原告公司,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應予返還該保證函,但被告公司均拒絕,且尚以98年4月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41006號函要求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撥付該保證函內之保證金額,被告公司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及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從未就終止系爭合約達成合意,原告所指兩造乃於98年3月12日經由台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之協調下達成協議,其記載僅係建議事項,未經兩造簽認,更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為履行給付保證金之代替,為付款之承諾,具獨立性及無因性,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契約即不具從屬性,被告係屬合法占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公司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合約書、車廂內外廣告版面出租補充合約書各1件、原告97年12月15日、25日請求被告降低租金及減租車輛數函2件、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鄭志翔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告公司98年3月30日大都會業字第98030888號公告、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8年3月31 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30786號函、原告98年4月1日台北34 支局第755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8年4月1日大都會公關字第98041006號函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被告從未就終止系爭合約達成合意,原告所指兩造乃於98年3月12日經由台北市議會王正德市議員之協調下達成協議,其記載僅係建議事項,未經兩造簽認,更未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實,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顯見上開會議紀錄之協議事項並不及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且查,按上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不再於履行債務人未履行之工程或勞務,而是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且絕不推諉拖延,並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所以銀行履約保證書尚非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情形,故與保證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有間,另銀行履約保證書約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此與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之內容顯然不合,另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上開規定有關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及主張抵銷等權利,皆因「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之約定及預先拋棄抗辯、抵銷等權利,而使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性質,應係符合一定之要件下,銀行既應付款之承諾,而非保證之契約。
再按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內容2條規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內容觀之,銀行就廠商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並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上開約定之內容顯然與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之性質不同,該契約第2條規定本身具有獨立性,及相當之無因性,並非主契約之從契約,所以不具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
顯見本件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權或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返還。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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