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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判決前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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