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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以不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6211號予以強制執行,是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應依法撤銷之,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62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馬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1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被告丁○○○○○○○○○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96票字第7793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而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且合於首揭之規定,並無執行名義有不合法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8621 1號予以強制執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應依法撤銷之云云,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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