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7138,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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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138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 年8月2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22,537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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