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7174,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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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誠泰商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40,47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90,348元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臺灣新光商銀已於97 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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