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7210,2009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向榮餐具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210號給付貨品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8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已給付價金,有訂貨明細可證,惟被告迄今僅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貨品,其餘貨品屢經催告均拒不交付,爰以本起訴狀催請被告於收受繕本後三日內,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如逾期或不理,即併以本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買賣價金中扣除附表編號4貨品價金新台幣(以下同)31,000元以外之價金184,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按即訂貨明細)、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子字第5427 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及元氣站餐飲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買賣價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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