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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7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8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69元。
嗣於93年10月26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5.88﹪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1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47,657元。
另於94年3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45,342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102,500 │自民國95年10月9日 │按年息20﹪計│
│元 │起至清償日止 │算 │
└───────┴─────────┴──────┘
附表二: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幣) │ │ │ │ │
├─────┼──────┼────┼──────┼───────┤
│345,342 元│自民國95年9 │年息 │自民國95年10│逾期在6個月內 │
│ │月23日起至清│9.99 ﹪ │月24日起至清│者,按前開利息│
│ │償日止 │ │償日止 │利率10﹪,逾期│
│ │ │ │ │在6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
│ │ │ │ │息利率20﹪計算│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臺幣) │ │ │ │ │
├────┼──────┼────┼───────┼───────┤
│47,657 │自民國95年8 │按年息 │自民國95年9月 │逾期在6個月內 │
│元 │月13日起至清│15.88 ﹪│14 日起至清償 │者,按前開利息│
│ │償日止 │計算 │日止 │利率10﹪,逾期│
│ │ │ │ │在6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前開利│
│ │ │ │ │息利率20﹪計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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