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7644,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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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1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另被告於92年12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39,122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28,017元      │自民國95年2月2│按年息百分之二│
│              │日起至清償日止│十計算        │
└───────┴───────┴───────┘
附表二:貸款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臺幣)  │            │        │            │          │
├────┼──────┼────┼──────┼─────┤
│439,122 │自民國94年12│按年息  │自民國95年1 │按年息1.75│
│元      │月10日起至清│18.25 ﹪│月11日起至清│%計算    │
│        │償日止      │計算    │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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