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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66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0日、93年10月20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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