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7697,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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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千順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176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千順電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等就渠等借款與積欠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公司營運不良無能力清償,要求原告同意按月清償新臺幣5000元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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