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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3月16日止,結欠原告253,775元,而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前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53,775元,及自95年3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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