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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8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
被告丙○○於85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之,依約被告丙○○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3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6 5,156元,及其中本金152,398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丙○○至94年3月1日止,尚餘165,156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有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但丙○○告訴伊是擔任聯絡人,而且當初這張信用卡的額度應該不高,如果提高額度的話,伊就不會擔任他的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丁○○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簽名處旁清楚寫明「連帶保證人」,其上亦載明「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公司之VISA國際卡/MasterCard/聯合信用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意履行本保證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是依據上述約定,被告丁○○應就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丙○○於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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