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7894,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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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894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873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正欣於民國87年間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日產牌自小客車(車號CY-2833)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2個月為1期,每期以支票方式付款,共計24期 ,然僅繳納8期分期款之款項後即未償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於占有取回標的物後,於89年7月1日再行拍賣,共受償金額568,600元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及前開契約第17條之規定:賣得價金依法應先抵充費用110,463元 ,次充利息106,010元,再充本金352,127元,車售後尚欠本金351,873元,車售後至93年6月10日間陸續受償36,610元,債務人即未再為清償,僅足以充抵自89年7月3日起至90年1月11日止所生之利息 ;

再依契約書第16條約定,被告履行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孫正欣原為男女朋友 ,於87年6月購買系爭汽車,以孫正欣為申請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支票名張向原告辦理貸款 ,88年9月被告與孫正欣分手,孫正欣將系爭車輛不告取走,並告知原告後續車貸她會負責繳納,請被告不要取回該車,但孫正欣並未如期繳納後續車貸,致生違約情事;

又被告與孫正欣分手後,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擔保責任 ,並於89年1月以電話聯絡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該車停放地址,但乙○○未迅即處理,致該車又遭孫正欣取走,方產生後續尋車費用;

又被告已支付第1期至第14期車貸本息308,000元,被告亦屬受害人,被告無力負擔等云云,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及車售後再經受償之債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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