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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178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該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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