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7939,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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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9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93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

又被告於94年8 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兩造於代償卡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第4條後段雖約定申請人於約定期間內,清償本專案借款之全部者,同意於全部清償之同時,一次給付約定期間內未到期之帳務管理費,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代償卡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第19個月起以年息 14.88%計算之,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帳務管理費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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