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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下列債權移轉予原告,此前其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⑴內容:信用卡契約。
⑵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⑶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
但被告自88年6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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