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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0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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