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062,2009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3,623 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623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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