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073,2009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0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0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統一編號並未變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賴劍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