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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0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相關糾紛由本院管轄。
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且被告目前在高雄居住,遠赴臺北開庭十分不便,應認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
參酌被告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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