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123,2009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4月2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18,294元(含本金80,785元、利息37,509元),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18,294元,及其中80,785 元部分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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