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185,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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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1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五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另與原告申請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如逾期繳款,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年月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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