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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
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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