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198,2009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1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93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書狀陳稱: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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