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230,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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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23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泛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2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陸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泛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泛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願意每月還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等語,資為辯解。

被告乙○○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但無力清償等語,資為辯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泛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雖辯稱願分期每月清償1萬元,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又被告泛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雖辯稱願分期每月清償1萬元云云,惟未經原告同意,且上開被告未就其財產、收入等項提出證明,亦無從斟酌得否准其分期清償。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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