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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由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後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間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尚積欠238,409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46,204元及利息部分為2,979元,共計49,183元;
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77,172元及利息部分為12,054元,共計189,22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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