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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309號
聲 明 人 廖定閎
訴訟代理人 吳臻姿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人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明人固提出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民國99年1月26日函文證明其為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然查聲明人當選為成都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係以「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方式作為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觀「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內容,其議題1載明:「推舉本屆第五屆管理委員九名,當然委員二名,新增候補委員二名,名單如次:區分所有權人九位、蔡能志先生(4樓)、陳季芳女士(4F之15)、廖美垣女士(6樓之6)、樂素蘭女士(6樓之7)、黃亮春先生(6樓之9-10)、蔣宇奇先生(8樓之1)、王幸隆先生(8樓之10)、廖定閎先生(10樓之4)、黃怡陵女士(11樓之7)、當然委員二名、... 候補委員二名... 」;
議題2則載明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非名單上之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等語,說明欄第2點、第4點則記載:「彙總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住戶共同性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整理如后之議題共2個,作為第四屆管委會執行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作業之重要參考依據」、「敬請於簽名處親自簽署,於出席第四屆管委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交付管委會,或於會議前、會議後七日內交付管理室或郵寄至管委會信箱」等語,足見該議案單之內容應僅係就第4屆管理委員會執行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作業,對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意見徵詢,要非區分所有權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之決議,自不得作為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依據。
再「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並無當場開票之記錄存在,顯見「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記名式書面表決議案單」並非作為98年8月29日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當場用以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票。
成都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會以該記名式議案單統計結果作為成都大廈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並為公告,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不符。
況本件被告甲○○向本院提起確認聲明人當選原告第5屆管理委員無效訴訟,亦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故本件聲明人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所產生之主任委員,其具狀聲明承受原告臺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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