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15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600,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