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16,2010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錦桉,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3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0年2月27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700,000元,約定自9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5%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140,232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花蓮企銀已於94年10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可貸」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假扣押聲請狀、本票裁定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被告至94年6月6日止之未付本金餘額為140,232元,有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本院於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當庭對帳,明細係相符一致,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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