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43,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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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計收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基本資料明細表、持卡人基本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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