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陽信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陽信銀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