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55,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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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3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5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6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被告丁○○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賴劍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76元
合 計 5,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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