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395,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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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乙○○於89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八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41,096元,約定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於95年11月役畢,依約應自96年12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377,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28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4,28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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